涉私募投资基金执行裁决案件数量上升,基金财产独立性成审查焦点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 杨希 北京报道3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召开涉私募投资基金执行裁决案件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会上,北京二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董建中介绍了该院涉私募投资基金执行裁决案件审理情况。据介绍,2020年1月至2023年12月,北京二中院共审结涉私募基金执行裁决案件144件。其中,2020年1件,2021年43件,2022年16件,2023年84件。在数量变化上,收案数量呈上升之势。此外,值得关注的是,144件案件的争议焦点均为法院执行的财产是属于基金财产还是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与其他类型的基金相比,契约型私募基金具有灵活性强、公开性弱的特点,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与基金财产易形成混同。因此,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审查具有一定难度。值得关注的是,北京二中院对近年来审理的涉私募基金执行裁决案件进行了梳理,并总结归纳案件特点,对广大投资者作出三点具体提示。“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等公开途径,查询基金项目是否备案,基金管理人是否具有金融牌照、是否曾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处罚、是否涉及诉讼或执行案件,从而加强对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项目的了解,尽量规避投资风险,避免盲目投资。”董建中说道。收案数量上升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要加快建设金融强国,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也提出要统筹化解中小金融机构等重点领域风险,在此背景之下,人民法院妥善审理执行涉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案件,不仅对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保障众多投资人合法权益具有直接影响。董建中介绍,北京二中院对近年来审理的涉私募基金执行裁决案件进行梳理,总结归纳出五方面案件特点。一是基金管理人无法履行自身债务系案件产生的主要成因;二是逾八成案件异议人为投资人;三是执行异议案件与基金合同纠纷交织;四是逾七成案件涉及私募基金银行账户;五是私募基金财产独立性系案件审查焦点。从案件审理情况来看,2020年1月至2023年12月,北京二中院共审结涉私募基金执行裁决案件144件。其中,2020年1件,2021年43件,2022年16件,2023年84件。在数量变化上,收案数量呈上升之势;在审理结果上,支持36件,驳回105件,撤回3件;在基金类型上,144件案件涉及的基金均为契约型私募基金。“144件案件中,基金管理人均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常见的契约型私募基金依据基金合同成立,并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基金财产由基金管理人代为持有。因此,基金管理人处于整个私募基金运行的核心地位。当基金管理人因自身债务成为被执行人时,常常导致其名下的基金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由此引发相关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董建中表示。董建中指出,基金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往往伴随着私募基金异常经营、基金合同到期后逾期未清算、基金管理人资格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注销等情况。从数据来看,144件案件中,119件基金管理人涉及其他基金合同纠纷案件,占比82.6%;115件基金合同处于已到期但长期未清算状态,占比79.9%;83件基金管理人已被注销基金管理人资格,占比57.6%。值得关注的是,董建中进一步指出,144件案件的争议焦点均为法院执行的财产是属于基金财产还是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与其他类型的基金相比,契约型私募基金具有灵活性强、公开性弱的特点,基金管理人的固有财产与基金财产易形成混同。因此,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审查具有一定难度。主要表现为私募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管理人自有账户的识别困难。”董建中表示。投资人要擦亮“慧眼”针对前述涉私募基金执行裁决案件的特点,为了降低基金财产被执行的法律风险,更好保护投资人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北京二中院建议基金投资人要擦亮“慧眼”、精准“避坑”、依法维权。一是要擦亮“慧眼”,警惕虚假宣传。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私募基金不得向投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不得以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广大投资人在投资前要审慎鉴别。二是要精准“避坑”,查询公开信息。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等公开途径,查询基金项目是否备案,基金管理人是否具有金融牌照、是否曾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处罚、是否涉及诉讼或执行案件,从而加强对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项目的了解,尽量规避投资风险,避免盲目投资。三是要及时维权,依法主张权利。基金管理人成为被执行人时,基金财产常因登记在基金管理人名下而被法院查封、冻结。此时,基金投资人既可以依据基金投资合同的约定,督促基金管理人代表所有投资人对全部基金财产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也可以单独就其投资所占全部基金财产的份额部分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董建中进一步指出,基金管理人要认真履责、谨慎勤勉,而基金托管人要做好“保险箱”“审核员”“配合者”。“基金管理人应进一步完善自身财产与基金财产的独立机制,对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分别投资,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更不能违法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董建中表示。这些细节需注意发布会上,北京二中院执行局副局长王宣、执行二庭副庭长连强、法官助理朱涛发布了三则涉私募投资基金执行裁决案件典型案例,其中许多细节,值得市场进一步关注。譬如,2021年,北京二中院在执行韩某与某投资管理公司仲裁裁决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39万余元。该投资管理公司以涉案账户内资金并非其固有财产,而是“黄山某基金”的基金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二中院经审查查明,本案债务并非因基金财产本身产生的债务,并且,根据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显示,“黄山某基金”管理人正是该投资管理公司。涉案银行账户的开立单显示,账户名称为“黄山某私募投资基金”,账户性质为“专用”,资金性质为“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据此,该院认定涉案账户系被执行人某投资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专用账户,该账户内资金属于基金财产,并据此支持了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异议请求。“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私募基金财产非因本身承担的债务被强制执行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二中院指出。又如,2021年,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与赵某、某理财顾问公司仲裁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某理财顾问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金额360万余元。该理财顾问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以涉案账户为基金托管账户为由,请求解除对该账户金额的冻结措施。二中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备案信息未载明托管机构,亦未见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关于设立基金托管账户的书面协议。其次,异议人提交的基金合同并未载明托管账户,且异议人提交的涉案账户开立单中并未显示该账户系以基金名义开立。综上,根据某理财顾问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账户为基金托管账户。据此,二中院驳回了某理财顾问公司的异议请求。这一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私募基金财产的独立性是涉私募基金执行裁决案件的审查核心。异议人主张涉案财产为基金财产而不应被强制执行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若基金管理人主张涉案账户为基金托管账户的,应当向法院提供基金合同、基金财产的备案材料、托管账户开立单、托管账户书面协议、涉案账户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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