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就上市保险公司信披特别规定征求意见
日前,证监会发布名称为《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4号——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到2024年3月8日截止。证监会表示,为完善分行业信息披露标准,证监会对保险信披规定进行修订。本次修订将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等相关规定,对相关会计或经营指标的披露要求进行调整,并结合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实践情况,进一步优化披露内容,增强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2023年1月1日起,上市保险公司实施2017年3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2020年12月《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两个新准则。目前于境内外上市施行新准则的保险公司分别为中国人保、中国平安、中国人寿、中国太保、新华人寿、中国财险、中国太平、众安在线、中国再保险、阳光保险。证监会表示,考虑到《新保险合同准则》对保险公司的收入确认原则等进行了较大调整,本次修订形成的保险信露规定充分考虑了上述会计准则调整内容,并基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等行业监管规则,进一步完善了上市保险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具体修订内容上,基于当前会计准则要求,对保险服务收入确认、保险合同负债计量等方面都做出较大修改。修订在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中对部分旧准则口径的指标进行调整,并增加新准则下有助于投资者理解保险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相关会计数据或财务指标。对投资端,基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等相关要求,调整了第六条的投资资产披露要求中关于金融工具科目的相关表述。与此前版本相比,《征求意见稿》规定数量减少至十五条;删除与其他规则重复规定,或者不再适用《新保险合同准则》以及企业经营实际的信息披露要求,如删除原第七条、原第十条、原第十一条以及原第九条的部分条文内容。基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等相关规定,修改第六条关于偿付能力相关表述,如将“实际偿付能力额度、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修改为“实际资本、最低资本”。将第七条风险类别的列示内容修改为“保险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及流动性风险等”。将第三条、第十三条中“总精算师”香港表述完善为“总精算师(或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考虑到在执行《新保险合同准则》期间,部分上市保险公司适用过渡期政策相关要求,《征求意见稿》明确新旧衔接事宜,即在过渡期内适用过渡期政策的公司可继续参照《2022年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海通国际曾对新准则下的2023年一季度成绩单进行解读称,新准则下财务报表透明度明显提升,除了独立列示了保险业务与投资业务经营业绩外,还打开了保险准备金“黑箱”,披露了更多详细信息,便于投资者观察和分析公司实际经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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